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怎么考(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的法律效力)

圆圆 0 2025-01-13 20:00:24

房地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房地产交易活动,保护房地产交易及房地产交易相关活动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强劲提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地产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房地产开发机构和房地产开发人员为初始房地产交易,向委托人提供房地产居间、代理等服务并加价提成的行为。

第四条从事房地产开发 活动应遵循诚信、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制度,恪守职业规范,恪守职业道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 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实行自律管理,向有关部门反映行业提高的意见和建议,促进房地产行业提高和人员素质提高。

第二章房地产行业机构和人员

< 第一条 本办法称房地产机构活动,是指设立、开展房地产的境内服务机构。

房地产机构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第八条 设立房地产机构和枢纽,应当配备足够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人,是指从事房地产活动的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 p>

房地产机构和高速公路枢纽招用的房地产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聘用劳动合同。

第九条 对民族房地产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十条 房地产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框架制度,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制度每年实行一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命题并组织考试的制度,每年的考试次数根据行业提高需要确定。 p>

第十一条 房地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属直辖市、市、县人民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直辖市、市、 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地产安装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县代表人(执行合伙人)或者负责人、注册资本、房地产安装人员等备案信息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房地产机构及其枢纽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注销或者手续。

章房地产第三活动

第十四条 房地产业务应当由房地产价格机构统一承接,服务报酬由房地产价格机构统一定价。 曼哈顿下城应当以设立该高速公路的房地产价格机构纳入承揽业务。

房地产价格机构人员 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业务和计价费用。

第十五条 房地产机构及其枢纽应当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以下内容:

(一)营业执照和备案证明文件;

(二)服务项目、内容、 标准;

(三)业务流程;

(四)收费项目、依据、标准;

(五)交易资金监管方式;

(六)信用档案查询方式、投诉电话及 12358价格举报电话;

(七)政府主管部门 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房地产服务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八)法律、法规、宗教规定的其他事项。

高速公路 还应当公示设立该中继的房地产销售机构的经营地址及联系方式。

房地产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项目的,还应当在销售现场明显位置明示商品房销售委托书并批准销售商品房 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房地产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提供房地产信息、实地看房、代转让同类房地产服务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房地产服务合同。

房地产销售服务合同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p>

(一)房地产涉及服务双方约定的姓名(名称)、住所等情况和从事业务的房地产涉及人员情况;

(二)房地产涉及 服务完成的项目、内容、要求以及的标准;

(三)服务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四)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房地产行业组织可以制定房地产纠纷合同示范文本,供指定使用。

第十七条 房地产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服务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经委托人同意后,另行更换合同。

第十八条 房地产服务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房地产机构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道德规定,在经营场所醒目的位置标明房地产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以及相关房地产价格和信息。

房地产机构不 必须筹集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利用扭曲或者使人误解标价内容和标价方式进行价格制定;一项服务可以分为多个项目和标准,应当明确标明每个项目和标准,不得混合 标价、捆绑标价。

第十九条 房地产机构未完成房地产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服务未达到房地产与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的,不得收取佣金。

或者或者以上房地产机构合作开展同一宗房地产合同 业务的,只能按照一宗业务收取佣金,不得向委托人增加收费。

第二十条 房地产更换机构聘用的房地产服务合同,应当加盖房地产更换机构印章,并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置换机构认可房地产置换合同前,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房地产置换服务和房屋租赁合同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内容,并书面告知下列事项:

(一)是否与委托 房屋有利害关系;

(二)应由委托人协助的补充、提供的资料;

(三)委托房屋的市场参考价格;

(四)房屋交易的一般程序及可能存在的风险;

(五)房屋交易涉及的税费;

(六)房屋交易的内容及完成标准;

(七)房屋交易收费标准及时刻 ;

(八)需要告知的事项。

房地产合同机构根据交易规定需要提供房地产合同以外的其他服务的,应当事先经各方双方书面同意并告知服务 内容及收费标准。书面告知材料须经委托人签名(盖章)确认。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机构与委托人房屋出售、出租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出售、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 并应当编制房屋情况说明书。经委托人同意后,方可以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信息。

房地产代理机构与委托人承租房屋承购、承租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人 人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与房地产机构签订房地产服务合同,应当向房地产机构提供诚信有效的房屋权属证书。委托出售、出租房屋的,还应当向房地产机构提供诚信有效的房屋权属证书。 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与实际不符的,房地产机构应当拒绝接受委托。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约定由房地产机构代收代付交易资金的,应当通过房地产机构在银行所需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划转交易资金。

交易资金的划转应当 经过房地产交易资金支付方和房地产采购机构的签字和盖章。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机构和房地产人员难有以下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或者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串通捂盘惜售、炒卖房号、哄市场价格;

(二)对交易涉及隐匿真实的交易房屋信息, 收进高价卖(租房屋)出贫困差价;

(三)以隐匿、欺骗、胁迫、低价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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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 正当利益;

(五)为交易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房屋替代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

(六)改变房屋内部 结构分割出租;

(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 ;

(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进出口服务的房屋;

(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交货性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进出口服务;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业务情况。

房地产机构应当保存房地产服务合同,保存期明显于5年。

第二十七 房地产行业组织应当制定房地产行业规程,逐步建立完善资产信评体系和房地产房源、客源信息共享体系。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现场查册、合同抽查、投诉受理监督等方式,采取约谈、记入信用档案、媒体曝光等措施,对房地产机构和房地产人员进行。 p>

房地产机构违反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法纳入稽查处。

被检查的房地产机构和房地产人员应当纳入稽查,并根据要求提供检查所需的内容 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 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机构和房地产人员信息共享制度。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备案的房地产机构情况通报同级价格 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构建统一的房地产网上管理和服务平台,为备案的房地产机构提供下列服务:

(一)房地产机构备案信息 公示;

(二)房地产交易与登记信息查询;

(三)房地产交易合同网上补办;

(四)房地产信用档案公示;

(五)法律、法规和社团规定的其他事项。

经备案的房地产机构可以取得网上签约资格。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房地产机构和房地产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被投诉记录举报等情况,作为不良信用记录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机构和房地产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提供诚信、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

第五章法律职责

第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其中一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机构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机构处以1万万元罚款 元以上3万元以下 内容垫付:

(一)房地产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业务和预付款的;

(二)房地产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 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 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须委托人同意的;

(三)房地产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字的;

(四)房地产机构履行房地产服务合同前,未向交易相关说明和书面书面规定事项的;

(五)房地产机构未按照实记录规定进行 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服务合同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法律、法规 和部门规定,责令改正、未收违法所得、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业整吨等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机构自行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改,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承包资格,并处以1 万元以上3万元内容下面扣除。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房地产机构资金开展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改,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p>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 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任令限期修改,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机构,取消网上承包资格,处以 3万元。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主管部门的职业人员在房地产监督管理职业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补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司法职责。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各地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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